發票大家并不陌生,日常生活中就餐、乘車、住宿等消費行為中都可以取得發票。發票在公法和私法上有著不同的法律屬性,公法領域,發票是“以票控稅”體制下實現控稅目的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在私法領域中,合同法上的發票義務有學者將其視為一種從給付義務。近年,隨著稅務機關對發票管理的不斷加強,商事交易主體也更加注意發票的合規與管理,民商事審判中的發票開具問題也隨之越來越受到關注。一般圍繞收款方拒不開票是否屬于法院受理范圍;收款方拒不開票給付款方造成損失是否應該賠償等問題。本文主要講一講付款方可否以收款方未開具發票為由拒絕支付貨款,最高人民法院給出的裁判觀點是:不可以。
一、最高院:開具發票雖然是收款方的法定義務但只是附隨義務
案例引入:
再審申請人甲有線網絡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安徽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終字第00118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甲公司再審申請稱:
甲公司始終把對方不及時開具發票作為抗辯理由,也是本案主要爭議焦點之一,一審法院不予審理,二審法院認識到這一錯誤,但沒有糾正,僅以一審判決認定沒有影響裁判結果為由就回避了爭議的焦點。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增值稅發票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對甲公司已支付的貨款開具增值稅發票是乙公司的法定義務,其應當履行。自2001年12月24日簽訂《合作協議》到起訴之日,雙方都認可是分段付款,分段開具付款發票,乙公司欠發票太多致使甲公司無法財務正常報銷和正常年度審計,并造成縣審計部門的處罰,臨邑金宇公司拒付剩余44400.75元是合理行使合同不安抗辯權。乙公司沒有完全按照還款協議履行,臨邑金宇公司不應再支付利息。
乙公司提交書面意見稱:
甲公司以不開具發票作為拒絕付款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乙公司不存在拒不開具發票的行為。按雙方《合作協議》,甲公司應在2004年12月31日付清剩余全部貨款及利息,由于其不能給付貨款,乙天康公司被迫于2004年3月將2003年11月一次性開具的460萬元增值稅發票退票。之后,雙方又于2007年1月簽訂了《還款協議書》,但直到《還款協議書》約定的還清所有貨款的期限(2010年3月31日)屆滿時,還有694400.75元未付清。經協商甲公司一次付清貨款,乙公司一次性開具了全部余款發票,但乙公司遲遲不付清欠款,導致甲公司再次退票。雙方之間沒有先開票后付款的約定,十幾年來的交易習慣是先付款再出票,法律規定也是開票應在付訖貨款的當天,甲公司未付清款項依法不享有不安抗辯權,而且未開具發票也不構成不安抗辯權。甲公司所稱因欠發票致使其無法財務正常報銷和正常年度審計,并造成縣審計部門的處罰沒有事實依據。
本案的爭議焦點:
1.乙公司是否因甲公司欠付貨款未給付發票;
2.甲公司是否有權以乙公司未交付發票為由行使不安抗辯權;
最高院觀點:
1.關于乙公司未交付發票的原因問題
乙公司于2003年11月30日開具發票及2004年2月29日、3月31日將發票退票作廢行為均發生在雙方簽訂《還款協議》及本案訴訟之前;2006年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1613666.65元增值稅發票;2007年1月23日雙方達成《還款協議》,該協議約定了尚欠貨款的付款時間及條件,并未涉及甲公司未給付發票問題;后乙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開具金額1066505元增值稅發票,但因未收到貨款,于同年8月23日將該發票退票作廢,2012年1月6日,乙公司訴至法院,其開具又作廢的上述發票作為證據已經一審法院質證。鑒于甲公司既未按照《合作協議》付款,也未按照《還款協議》付款,且至今仍欠付貨款,二審法院綜合上述付款及發票開具、作廢與給付的事實認定因甲公司未及時付款導致甲公司未交付發票有證據證明,甲公司關于乙公司為設置訴訟陷阱而開具發票的主張與事實不符。
2.關于甲公司是否有權以乙公司未交付發票為由行使不安抗辯權問題
本案中,根據《合作協議》,乙公司的合同義務是提供貨物,作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其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及甲公司要求,實際供貨價值4701631.05元,但是甲公司作為付款方遲遲沒有付完全款并拖欠至今,其不享有不安抗辯權。開具發票雖然是收款方的法定義務但只是附隨義務,是否開具并交付發票不屬于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法定情形。事實上,乙公司曾于2003年11月30日開具了460萬元銷售發票,并于2011年1月27日又向甲公司開具了剩余的1066505元增值稅普通發票,乙公司并非未履行開具發票義務,因雙方付款爭議導致乙公司未交付發票并兩次將發票退票予以作廢。甲公司主張因乙公司未及時交付發票導致影響其財務正常報銷和年度審計以及導致審計部門處罰均無證據證明。因此,二審判決認定甲公司以對方未交付發票為由行使不安抗辯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是正確的。
二、對于付款方要求收款方開具發票的請求法院應當受理
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該類案件被法院駁回的情況,理由大多是該類案件不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范疇。筆者認為,合同一方開具發票既是當事人公法(稅法)上的義務,也是當事人私法上的法定義務,二者并不相互矛盾,法院并不能以開具發票屬于稅法規定的義務為由,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因此,關于合同一方是否應開具發票,即使簽訂合同時沒有明確約定,一方當事人也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對方當事人開具發票。
《會計法》第十四條規定,“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和記帳憑證。辦理本法第十條所列的經濟業務事項,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并及時送交會計機構”。發票屬于原始憑證之一。《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單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另外,《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由此可見,合同雙方一方有開具發票的法定義務一方有取得發票的法定義務,雙方以開具的發票作為各自的入賬憑證。另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該條款規定了合同一方按照約定或交易習慣(未約定時)向另一方提供單證和資料屬于合同義務,提供發票既然屬于法定義務,發票開具方更應向另一方開具發票。即使合同未約定開票事項,當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法定開票義務時,另一方訴請法院要求其履行的,法院不應當駁回。
三、付款方不得以收款方未開具發票為由拒不支付貨款
所謂主給付義務,是指合同關系中所固有、必備的、自始確定的,并能夠決定合同類型的基本義務,如買賣合同中賣方的交付標的物、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附隨義務指法律無明文規定,當事人亦無明確約定,為保護對方利益和穩定交易秩序,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擔的義務。《合同法》中未明確規定購銷交易中收款方向付款方開具發票,但是《稅收征收管理法》《發票管理辦法》等稅收行政法律法規中都對發票的開具、取得事項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在民商法領域中,一般認為合同標的物(貨物)所有權的轉移交付、貨款的支付為合同的主給付義務,而開具發票事項則屬于合同的附隨義務。
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不安抗辯權是指互負債務的當事人在異時履行的合同中,應當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或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中止履行。
本案中,乙公司已根據《合作協議》的相關約定,向甲公司交付了貨物,甲公司理應向乙公司履行付款的義務。但是甲公司作為付款方一直未完成給付義務,甲公司不享有不安抗辯權。乙公司雖然向甲公司開具發票的法定義務,但是該義務并屬于附隨義務,甲公司不能以此作為拒付貨款的理由,是否開具并交付發票不屬于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法定情形。
四、為減少合同糾紛,發票開具事項應在合同條款中予以明確
近年,由于稅務機關稅收征管更加的嚴密,對發票的管理也不斷地規范化,發票開具的民事糾紛也隨之呈上升的趨勢。在合同中約定發票的開具事項已經慢慢成為合同中一個不可或缺的條款。發票的開具屬于合同的附隨義務,雖在合同條款中可以不明確約定發票該如何開具,但是約定明晰會達到定紛止爭的作用,可以大大的減少商事主體的民事糾紛。那么合同條款中,發票開具事項主要約定什么內容?
根據實務中發票類案件的爭議焦點,可以總結為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要約定發票開具的種類,也就是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還是開具普通發票;
二是約定發票開具的時間,主要是約定在付款前開具還是在付款后開具。雖然《合同法》以及《發票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對以上事項都有所規定,但是在合同條款中予以約定可以使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更加明確,減少糾紛發生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