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19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發票開具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6號,以下簡稱“16號公告”),從2017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一石激起千層浪,關于7月1日之后如何拿發票報銷的問題,眾說紛紜,莫衷一是。該如何正確理解16號公告呢?
一、7月1日之后的發票
16號公告第一條規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購買方為企業的,索取增值稅普通發票時,應向銷售方提供納稅人識別號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銷售方為其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時,應在“購買方納稅人識別號”欄填寫購買方的納稅人識別號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稅收憑證。
對于該條款,在實務操作中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一)填寫了納稅人識別號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是否就是合規票據
按照上述規定,是否只要購買方在索取發票時,提供了納稅人識別號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要求銷售方在開具發票時列明后,該發票就一定是合規票據呢?
答案是:不一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普通發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8】80號)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日常檢查中發現納稅人使用不符合規定發票特別是沒有填開付款方全稱的發票,不得允許納稅人用于稅前扣除、抵扣稅款、出口退稅和財務報銷。
按照上述文件規定,付款方全稱和納稅人識別號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一樣,在要求銷售方開具發票時,都是必不可少的事項。
(二)購買方名稱和納稅人識別號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均完整是否就是合規票據
如本條第(一)款所述,購買方名稱和納稅人識別號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均完整了,所取得的發票就一定是合規票據嗎?
答案還是:不一定。
16號公告第二條規定:銷售方開具增值稅發票時,發票內容應按照實際銷售情況如實開具,不得根據購買方要求填開與實際交易不符的內容。銷售方開具發票時,通過銷售平臺系統與增值稅發票稅控系統后臺對接,導入相關信息開票的,系統導入的開票數據內容應與實際交易相符,如不相符應及時修改完善銷售平臺系統。
按照上述規定,如果購買方購買的是A商品,卻要求銷售方開具項目為B商品的發票,在該情況下,銷售方的開具發票行為與其實際銷售行為屬于“虛開發票”(有關虛開發票的處罰參見本公眾號歷史文章“虛開普票,沒事?”)。購買方的支付行為屬于與收入無關的支出,稅前不得列支。
政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有關的支出,是指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的支出。
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應當計入當期損益或者有關資產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基于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分析,7月1日之后向銷售方索取增值稅普通發票時,購買方全程、納稅人識別號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與實際交易相符的發票內容三者缺一不可。
(三)發票上沒有納稅人識別號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是否就不是合規票據
看了前面的分析,是否就可以得出結論,即便是增值稅普通發票,管理也越來越嚴格,以后發生購買行為,在索取增值稅發票時,都必須要滿足上述要求呢?
答案仍然是:不一定。
以下增值稅發票,盡管不能同時滿足上述三項要素,但只要是公司正常經營發生的支出,依然是有效憑據,可以稅前列支:
1、增值稅定額發票。
2、公司員工因公外出發生的交通費(出租車票、長途汽車發票、火車票、飛機票、輪船票)。
二、7月1日之前的發票
按照16號公告的規定,是否在2017年7月1日后報銷的發票,都需要滿足該政策要求呢?非也!
政策只是規定了2017年7月1日之后銷售方開具的發票需要滿足上述要求,對于企業取得的2017年6月30日之前由銷售方開具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在2017年7月1日之后(2017年12月31日前)入賬報銷的,即便沒有納稅人識別號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在滿足其他政策要求的情況下,依然可以作為有效憑證在稅前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