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增值稅混合銷售和兼營行為的區別
自2016年5月1日起,全面推開營改增,營業稅與增值稅并行時期的混合銷售、兼營行為和混業經營的概念隨之成為歷史。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及其附件《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試點實施辦法》)和《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以下簡稱《有關事項規定》)的規定,取消了混業經營的概念,重新定義了混合銷售和兼營行為,相應的增值稅政策也隨之發生調整。本文通過兩者新涵義的梳理和案例分析,厘清這兩種方式的增值稅處理思路。
一、混合銷售的涵義及增值稅處理
根據《試點實施辦法》第四十條(適用試點納稅人)和《有關事項規定》第二條(適用原增值稅納稅人)第三款規定,無論是營改增試點納稅人還是原增值稅納稅人,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服務,為混合銷售。新涵義取消了不同稅種混合的概念,用適用不同稅率貨物與服務之間混合的概念取代。這里需要把握二個要點:一是,混合銷售行為必然是針對同一客戶發生的銷售行為。二是,混合銷售針對的是同一項銷售行為,即該項銷售行為從貨物銷售或者服務提供的開始到服務提供或貨物銷售的終結(不包括資金流)是連續完成的。對于貨物銷售和服務提供不連續完成的,不應當屬于混合銷售行為。
同時,混合銷售新政策最明顯的變化是取消了“既銷售自產貨物又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的行為,應當分別核算分別繳納稅款”的規定,不再將銷售自產貨物與建筑服務的混合銷售行為進行隔離,從而解決了長期困擾稅務實務處理的銷售機器設備帶安裝建筑服務等疑難問題。
混合銷售的增值稅處理:
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銷售服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因此,混合銷售作為一項銷售行為,適用一種稅率,并根據經營主體性質使用適用稅率,不是使用從高稅率。
這里有一個問題值得商榷:對于兼營納稅人,是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還是銷售服務為主的判斷標準是什么?有的人認為以營業執照上注明的主營、兼營來確定。筆者認為這是不妥當的,理由是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范圍與實際經營范圍并沒有必然性。對于納稅人來說,注冊時究竟哪一個以后是主業,或者說業務量更大,自己也不太清楚,會隨著市場而調整。因此,簡單地根據營業執照范圍確認并不客觀,且易作假。
案例1:A公司生產銷售大型機器設備,屬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2016年7月,向B公司銷售機器設備一臺(適用稅率17%)。合同約定:由A公司負責運輸(有自備專用車輛)、安裝(包括設備底座的建筑安裝)、調試,達到正常適用狀態后交付B公司,完成銷售。同時約定:機器設備銷售款100萬元(不含稅價,以下案例均指不含稅銷售額)、運輸費用5萬元、建筑安裝費用10萬元、調試費用3萬元。該設備于7月28日由B公司驗收合格并完成銷售。A公司銷售該設備7月份應計算增值稅銷項稅額如下:
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100+5+10+3)×17%=20.06(萬元)
從案例1可以看出,混合銷售行為應該將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并計銷售額一并按同一適用稅率繳納增值稅。但在實務中,有些人對適用高稅率的混合銷售行為擅自提出稅收籌劃方案,將整個銷售行為拆分成分別適用高、低稅率的若干部分,在合同中分別規定價款,并分別進行開票,分別使用不同的稅率進行納稅申報。其實,這樣的稅收籌劃是錯誤的。混合銷售概念的產生就是為了預防高稅低報。如上例,如果A公司將運輸費用2萬元和建筑安裝費用10萬元分別單獨開具發票,并按交通運輸業11%和建筑業11%稅率進行增值稅納稅申報,那是不符合現行政策規定的,一旦被稅務機關檢查發現,將受到處罰。
案例2:接上例,B公司在a公司所在地有C客戶。剛好A公司將設備運到B公司后,B公司有一批貨物需要運輸給C客戶。于是,B公司讓A公司的運輸車在回程時順路運輸該批貨物,并約定支付運輸費2萬元。7月20日,a公司將貨物安全運輸到C客戶,B公司支付運輸費。假設A公司7月份沒有發生其它業務,則當月應計算增值稅銷項稅額如下:
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100+5+10+3)×17%+2×11%=20.28(萬元)
從案例2可以看出,A公司銷售設備給B公司與為B公司提供回程運輸服務屬于相互獨立的兩項銷售行為,不屬于混合銷售。因此,A公司應該分別核算銷售收入,分別按照適用稅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二、兼營行為的涵義及增值稅處理
兼營行為在稅收規定上沒有單獨完整的定義,一般泛指納稅人兼有兩項及以上不同屬性的生產經營項目。這里需要把握兩個要點:一是,它與混合銷售的本質區別在于兼營屬于不同屬性的相互獨立的銷售行為,而且肯定不是同一項銷售行為;混合銷售屬于同一項銷售行為。二是,不同于工商行政管理上的兼營概念,更多地引用稅收概念。不僅包括經營適用征、減、免稅之間的不同項目,還包括經營適用一般計稅和簡易計稅方法、適用稅率和征收率之間的不同項目。
兼營行為的增值稅處理: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8號,以下簡稱《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六條、《試點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分別核算免稅、減稅項目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的,不得免稅、減稅。
案例3:A公司為商業零售超市,于2016年1月1日開業,1月5日向稅務機關登記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并選擇從1月1日起執行。A公司除經營日用百貨外,設有農副產品銷售專區,銷售各類蔬菜、蔬菜罐頭、鮮活肉產品、熟食肉制品。為了能夠對商品進行正確分類核算,對收銀系統中按大類分類的商品代碼進行明細設置升級。由于某種原因,直至1月30日才設置并調試成功。因此,1月份對蔬菜與蔬菜罐頭、鮮活肉產品與熟食肉制品無法劃分,沒有分別核算。當月,農副產品銷售專區共取得銷售額10萬元。2月份,該專區取得銷售額15萬元,并正確核算出當月蔬菜和鮮活肉產品銷售額10萬元,蔬菜罐頭和熟食肉制品銷售額5萬元。A公司在對農副產品銷售專區計算增值稅銷項稅額時,1、2月份分別如下:
1月份銷項稅額=10×17%=1.7萬元
2月份銷項稅額=10×0%+5×17%=0.85萬元
案例3中,根據(財稅〔2011〕137號)和(財稅[2012]75號)的規定,零售蔬菜和鮮活肉產品可以免征增值稅,零售蔬菜罐頭和熟食肉制品不屬于免稅范圍。同時規定,銷售征免稅貨物應分別核算銷售額;未分別核算的,不得享受相應的增值稅免稅政策。A公司1月份沒有分別核算,不得享受免稅政策;2月份進行了分別核算,銷售蔬菜和鮮活肉產品的銷售額就可以享受免稅政策。
當前,“走出去”企業越來越多,涉外稅收越來越普遍,正確使用稅收政策,合理利用稅收優惠政策非常重要。根據“財稅〔2016〕36號”規定,境內的單位和個人銷售的工程項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務、會議展覽地點在境外的會議展覽服務、存儲地點在境外的倉儲服務;向境外單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費的鑒證咨詢服務、專業技術服務、商務輔助服務等日常發生比較多的涉外服務可以免征增值稅。對于同時從事國內外銷售服務的企業,一定要注意進行分別核算,避免稅收風險。
(二)根據增值稅條例實施細則、(財稅[2009]9號)、《試點實施辦法》等有關之規定,適用一般計稅方法的納稅人,兼營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的,應該正確劃分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案例4:A公司為服裝生產企業,屬于一般納稅人,有進出口經營權。2016年6月,內銷服裝取得銷售收入200萬元,來料加工復出口服裝取得加工費收入50萬元。當月取得可抵扣進項稅額26萬元,其中專門用于內銷服裝的布料進項稅額20萬元,內外銷混用的服裝輔料進項稅額10萬元。假設沒有其它業務和上期增值稅留底,則當月應繳增值稅計算如下:
銷項稅額=200×17%=34萬元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10×50÷(200+50)=2萬元
可抵扣的進項稅額=20+10-2=28萬元
應繳納增值稅額=34-28=6萬元
案例4中,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第六條第(一)款第1項第(12)目規定,來料加工復出口的貨物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根據同文第六條第(二)款第3項規定,在進項稅額的處理計算中,來料加工復出口貨物為其加工費收入。
根據增值稅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試點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等規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兼營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而無法劃分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按照下列公式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當期無法劃分的全部進項稅額×(當期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銷售額+免征增值稅項目銷售額)÷當期全部銷售額
因此,企業在兼營征、免稅項目和簡易征稅項目時,要正確劃分好進項稅額,無法劃分的要按照規定式公計算進項稅額之轉出。
特別需要提醒的是:對于屬于一般納稅人的企業提供規定的可以選擇按簡易計稅方法計稅時,需要通過合理的稅負測算進行選擇,特別要注意進項稅額轉出的影響因素。比如:根據《有關事項規定》的規定,一般納稅人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務,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設備、材料、動力由工程發包方自行采購的建筑工程。當建筑方自行采購可以取得抵扣憑證的設備、材料、動力等達到一定比例以上時選擇按簡易計稅方法,可能由于不能抵扣就勿格算。
(三)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三條、《試點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和《有關事項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兼營銷售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適用不同稅率或者征收率的,應當分別核算適用不同稅率或者征收率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的,從高適用稅率。
案例5:b公司主營建材銷售,兼營裝飾服務,是一般納稅人。2016年6月,向C公司銷售建材,同時提供裝飾服務,取得總收入30萬元,財務上沒有分別核算,全部記入建材銷售。另外,當月向其他客戶銷售建材50萬元,提供裝飾服務取得收入20萬元,并分別核算銷售額。當月計算增值稅銷項稅額如下:
銷項稅額=30×17%+50×17%+20×11%=15.8萬元
案例5中,由于對C公司的建材銷售和裝飾服務取得的消失額沒有分別核算,需要按照17%的高稅率合并計算銷項稅額。
總之,營改增全面擴圍后,原來的營業稅納稅人全部改為增值稅納稅人,由此對混合銷售和兼營行為的涵義和政策進行了一定的調整。混合銷售針對的是一項銷售行為,是連續的、不可拆分的,使用一種適用稅率;兼營行為要分別核算銷售額,分別使用適用稅率,有免、減稅要正確核算進項稅額。(來源:中國會計視野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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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2016-1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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